转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1-03 11:39  阅读: 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代理规定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21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司法局

2016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法守法,诚信谨慎,勤勉尽责,遵守社会公德,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当事人具有监护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仲裁,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无《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法定代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当事人,经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与其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或者税务机关等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独立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五)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人员。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外,不得以公民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未取得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实习期内除办理辅助事项外,不得单独担任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律顾问等人员以及与当事人约定仅以特定诉讼、仲裁活动等事项为内容的人员,不得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

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关联案件中,不得担任争议相对方的委托代理人。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职工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专兼职仲裁员,人力社保部门从事调解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担任代理人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不得担任本市各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二)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仲裁工作岗位二年内不得担任原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且除兼职仲裁员外二年内也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本市其他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其代理的案件后,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籍当事人、侨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按照民事诉讼等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证明。

外籍当事人在仲裁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认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且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权限包括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接收调解书等事项,必须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且在授权委托书中逐项具体列明,未列明的事项委托代理人不得代为进行。

授权委托书仅有“特别授权”或者“全权代理”等字样而无具体授权的,为一般授权。

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代为提交仲裁申请;

(二)有权代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三)有权代为接收仲裁法律文书;

(四)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所代理案件正卷中不需要保密的内容;

(五)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其所代理案件结案仲裁文书一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代理人代为提交仲裁申请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

(三)据实回答仲裁庭的询问,不得虚构、歪曲事实或者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的陈述;

(四)不得伪造证据;

(五)不得串通他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六)不得通过与仲裁员、书记员等案件承办人员私下接触,请客送礼,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七)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不作明确表态,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或者拒绝回答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六条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单独记入案卷材料,拒绝或者责令其停止参加仲裁活动,并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一)不符合代理资格条件的;

(二)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证据的;

(三)扰乱仲裁秩序,违反仲裁庭纪律,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四)侮辱、谩骂、诽谤、恐吓、威胁、殴打仲裁工作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作出仲裁建议书,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委托代理人不符合规定的,在委托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能仅以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否定已经发生的代理行为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违反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指定,另行指定代理人。其已进行的代理行为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以承认其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代理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仲裁办案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代理行为未予制止的,可以向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对明知代理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本规定处理的仲裁办案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的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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